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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顾法院判决 社保局作出第4份不认定工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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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长跑比赛突发脑溢血,家属坚持认为是工伤,而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三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政府三次行政复议、法院数次判决,最终法院终审判决,撤销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要求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事情并没有结束……      
    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长跑比赛突发脑溢血,虽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但终身瘫痪。职工家属坚持认为是工伤,而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三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当地政府三次行政复议、法院两次判决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要求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接到法院终审判决后,社保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第四份仍然“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 
    2006年9月5日,本案当事人的妻子告诉笔者,当地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限将到期时发来书面通知,复议期限将推迟一个月。 
    长跑比赛发病
  2004年1月10日8时,51岁的江苏省盐业集团泰州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副经理张富生代表单位参加泰州盐业系统组织的1500米长跑比赛。 
    随着发令枪响,张富生进入比赛,并渐渐将其他选手甩在身后,当快要接近终点时,他的脚步明显慢了下来,但最终还是跑到了终点。 
    此时的张富生脸色发白瘫倒在地,不省人事……经医院诊断,张富生患脑溢血。 
    经两次手术,张富生虽然脱离生命危险,但他从跌倒的那一刻起就再也没有和家人说上一句话,一直处于失语、痴呆和瘫痪状态,生活完全依赖护理。 
    申请工伤认定 
    张富生参加单位长跑比赛导致其瘫痪,其所在单位认为老张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造成的工伤。2004年3月,家属向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对此,一种意见认为,依照1999年颁发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7条第8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可以认定张富生为工伤。另一种看法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张富生的情形不在认定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范围内。 
    2004年4月7日,社保局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 
    张富生的妻子不服社保局的行政认定,于2004年5月24日以张富生的名义向姜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政府认为社保局认定张富生在长跑中发生脑溢血为突发疾病而非事故伤害的证据不充分,遂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要求其重新认定。 
    社保局在调阅了张富生健康档案、入院记录,并就相关问题咨询了心脑血管医学专家后,2004年8月13日再次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 
    妻子对此仍不服,2004年8月28日、11月2日,向政府再次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社保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2004年11月24日,泰州市政府法制局就张富生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问题,书面批复姜堰市政府法制局: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明确“倾斜于受害人”的原则,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可“就有不就无”。张富生代表单位参加运动会导致脑溢血丧失劳动能力,可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但在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内,妻子并未得到政府的答复。 
    2004年12月21日,妻子以张富生的名义向姜堰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数次判决 
    2005年1月13日,姜堰市法院公开审理此案。 
    社保局认为,张富生一案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虽然成立,但张富生脑溢血是由自身病因引起,并未受到外界的事故伤害,其情形属于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虽可视其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在48小时内经抢救已脱离了生命危险,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法定情节。 
    2005年3月28日,姜堰市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要求社保局重新认定,社保局在规定时间内未上诉,判决生效。 
    2005年3月29日,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示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请求就本案给予明确答复。3月30日,江苏省社保厅以文件形式予以答复: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运动会中突患疾病,应当作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否则不能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2005年4月20日,社保局作出第三份《决定书》,对张富生不予认定为工伤。
  2005年6月17日,张富生的妻子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2005年8月16日,政府以江苏省社保厅的文件答复为由,维持了社保局作出的第三份《决定书》。
  2005年8月25日,妻子向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社保局作出的第三份《工伤认定决定书》。
  张富生的代理人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姜堰市法院2005年3月28日判决后,社保局以同一的事实理由仍然作出了对张富生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明显违法。
  2005年9月13日,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社保局作出的第三份《决定书》。
  2005年9月28日,妻子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状,要求撤销原判。
  泰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劳动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工伤是直接或间接因工作引起的伤害,这是工伤认定的最基本情形。《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本案中,张富生参加泰州盐业系统组织的文体活动发生脑溢血,应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正常状态下突发疾病有所区别。社保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富生突发脑溢血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所以推定张富生系自身疾病在剧烈运动的诱发因素作用下所致。
  “姜堰市人民法院2005年3月28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后,社保局未提出新的证据而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江苏省社保厅的批复,主要内容仅是进一步强调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有关“突发疾病”的理解,并没有代替下级社保部门对张富生作出“突发疾病”的认定。因此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第三份《决定书》的事实依据。”
  2006年2月23日,泰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社保局作出的第三份《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对张富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张富生的妻子经过两年时间,通过三次行政复议、三次法院判决,终于为她和丈夫讨回一个公道。 
    社保局再出决定
  2006年4月30日,社保局向张富生妻子送达了第四份《决定书》,依然认定张富生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
  她责问来人为什么不履行法院的判决,来人说:“法院判决他的,我认定我的。”
  2006年5月23日,妻子以丈夫名义向姜堰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责令被执行人作出申请人之伤为工伤的决定;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予以制裁。
  2006年5月31日,法院发出书面通知,认为她申请执行的内容不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其如不服社保局作出的第四份决定书,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006年6月22日,妻子又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第四份《决定书》。
  2006年9月5日,妻子告诉笔者,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限即将到期时给她发来的书面通知,因为案情特殊,复议期限将推迟一个月。(金陵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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