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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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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中山路支行的委托,指派律师陶小泉为其代理参加诉讼。受理本案后,代理人详细了解了案情,查阅了一审案卷,并作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对案情有一个概括地了解,又经过刚刚的法庭调查质证,使代理人对本案有了一个客观、真实的认识。代理人认为,第二被上诉人江西省南昌市电子器材公司对第一被上诉人南昌玖玖电子总厂向上诉人借贷的300万元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下面,就这个观点,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上诉人的“催收函”、第二被上诉人“复函”应认定为法律上的要约与承诺。
    1、上诉人于2000年6月10日f胜支催字第098号1催收函及2001年5月15日[工银中保催!~(2001)023号1催收函可认定为向第二被上诉人发出的要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上诉人上述两次催收函,由于时间上已超过第二被上诉人担保的保证责任期间,因而从保证责任上来说对第二被上诉人已不具备任何法律上的效力。而只能作为要求第二被上诉人进行重新担保的意思表示,即向第二被上诉人发出的要求重新订立保证合同的要约。上述两份“催收函”,也完全符合法律上相关要约的规定。因此,该两份“催收函”应认定为要约。
2、第二被上诉人于2000年6月10日、2001年5月19日向上诉人的复函应认定为对上述要约的承诺。
我国《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23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本案中,第二被上诉人的两份“复函”均明确表示同意上诉人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时间是在同日或后四天作出,完全是在合理的期限。另外,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发出的要约,是全面接受而未提出实质性变更,根据《合同法》第31条之规定,该承诺有效。
    那末,第二被上诉人的承诺有效,能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呢?这正是代理人的第二个观点。
    二、第二被上诉人的复函,是其重新作出的对上诉人债权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前面说过,第二被上诉人的复函,可认定为重新进行保证的承诺,是合法有效的。而从另一方面来说,在保证责任期满后,第二被上诉人的复函,是其重新进行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1、第二被上诉人的复函,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保证合同成立的认定,第二项规定:保证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同时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第二被上诉人两次以复函的书面形式向申诉人明确表示:“我单位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别是2D01年5月19日复函更明确表示“我单位将督促南昌玖玖电子电器厂尽快组织资金归还所欠贷款本息,我单位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两年。”对于第二被上诉人的两份书面复函,上诉人均予接受未提出异议,故根据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二被上诉人保证行为有效,保证合同成立。
    2、第二被上诉人的复函,具备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担保法》第15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方之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本案中,第二被上诉人的复函,特别是2001年5月19日复函,是完全具备该主要内容的,从复函中可看出担保债权种类是贷款,数额是工银中保催字(2001)023号函中数额,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担保范围是贷款本息,保证期间是两年等。该复函经上诉人收到后,上诉人认可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复函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3、第二被上诉人的复函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保证合同成立。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第二被上诉人的复函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故该保证行为成立。同时,“通则”第57条还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改除。因此,自作出新的保证行为之日起,第二被上诉人就受其约束,不得擅自变更或改除。
    三、初审法院判决免除第二被上诉人对第一被上诉人300万元债务的担保责任,是不符事实,缺乏法律依据的。
    根据民法“最相类似”原理,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复函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民事审判事项,在法律未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选用最为密
切、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而与本案“最相类似”法律依据是什么呢?有以下两个司法解释,第一是最高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该批复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即使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只要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字或盖章,就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认定,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在催收单上签字或盖章,而且更为明确、更为具体地正式复函,清楚表明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不是更应认定为对保证行为的重新确认、更应受到法律保护吗?第二是最高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达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同理,本案中,第二被上诉人的原保证责任已过保证责任期间,原保证合同解除,但又以上诉人催收,第二被上诉人复函的形式,使他们之间重新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故该行为亦应受法律保护。但在一审中,初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简单地认为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电子器材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电子器材公司在工行胜办催收函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并不足以成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这种认定,是和上述司法解释明显不符的,违反了代理人上述第二个意见论述的关于“保证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也违背了第二被上诉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初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既违背了事实,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二被上诉人的该复函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
    审判长、审判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本案中,第二被上诉人两次复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原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该复函构成新的保证合同。因此,第二被上诉人应对第一被上诉人的另3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金融秩序。
以上代理意见,诚望贵院予以采纳。
谢谢!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
陶小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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