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其自身的一些缺陷,受到医患双方的“排挤”。卫生部课题组经过多方调查论证,发现了这一条例受冷落的原因所在。专家们提出了大胆建议:医疗行为立法应体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该上升为法律。在中国医院协会提出的《医疗争议处理法(草案建议稿)》中,已经描绘出了未来医疗事故处理的雏形。
“升格”原因
□医疗事故概念未涵盖医疗民事侵权范围
□二元化鉴定模式使医疗纠纷处理更复杂
□从各自利益出发医患双方回避适用条例
□现行条例对医疗行为的特殊性考虑不全
三种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侵权
一是四级事故没有包含“不明显的损害后果”的医疗侵权;
二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公正而产生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侵权;
三是医患双方均不争议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
医疗行为的特殊性
◆医疗行业的公益性和福利性
◆医疗服务没有按成本收费
◆医疗效果存在不确定性
◆患者体质存在特殊性
◆医疗行为未知数多,具有不可控的因素
◆医疗损害与一般人身损害完全不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上升为法律,目前,《医疗争议处理法(草案建议稿)》(暂名)已经形成第一稿。”1月24日,卫生部《关于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课题组负责人,向记者透露了他们最新的研究进展。
“4年来,它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尴尬。”一位主打医疗纠纷案件的律师向记者描述了他所知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越来越少;为了获得更高的赔偿金,患者往往绕开“医疗事故”,而选择以“一般人身损害”为由起诉;为免于受到行政处罚,医院宁愿承认“差错”,也不承认有“医疗事故”;按“医疗事故”还是“医疗过错”判案,法官也莫衷一是;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基本不被采用……
从不少患者、医院工作者以及法律界人士那里,记者听到了这样的声音:我们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既寄予厚望又敬而远之。“没人爱”的尴尬境遇,让管理部门“看在眼里,急在心上”。
受卫生部委托,由中国医院协会会长曹荣桂、副会长潘学田任组长,组成了《关于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课题组。课题组的任务就是“全面深入分析和研究我国医疗纠纷处理的实际情况,并提出解决建议”。
医疗纠纷出现司法“二元化”
课题组有关负责人向记者详细介绍了结论出炉的过程。
亲人就医时死亡,家属认为医院救治不当造成“医疗事故”,要求赔偿;医院则认为不存在不当操作。当地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往往是“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承认院方“有一定过错”。患者家属不服,请求司法鉴定。这时,他很可能得到一份完全相反的结论。法官犯了难,该信哪个?官司一拖几年、十几年,有的还会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医患双方身心俱疲,司法公信力遭到质疑。类似的“新闻”已经麻木了读者的神经。
课题组发现,这种现象与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理解分歧,有很大关系。各级法院普遍认为“医疗事故”是个行政概念,医疗事故的概念未包括全部的医疗民事侵权范围。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6日下发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医疗纠纷的处理从此被人为地分为由“医疗事故引起的”和由“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两类,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上势必出现“司法二元化”现象。课题组负责人告诉记者,这一现象的连带反应是,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也随之“二元化”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法医的司法鉴定,而且法医鉴定有逐步取代医疗事故鉴定的趋势。
课题组曾做过一项问卷调查,结果显示,64%被调查的法官认为,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不一定必须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46%的法官会依据诉讼案由确定是采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采取司法鉴定;另有13%的法官则只认法医的司法鉴定。
一些地方甚至以工作文件的形式将法医临床鉴定凌驾于医疗事故鉴定之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是用于区分是医疗事故还是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以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责任并构成医疗事故。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则由法医的司法鉴定最终确定医疗行为的过错及其责任,其结果极大地降低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效力。调查中发现的这种现象,让课题组的专家们颇为担心。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法医司法鉴定“二元化”鉴定模式,使得医疗纠纷的处理更加复杂。因此,课题组认为,需要对这两类鉴定进行明确的规范,同时应当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改革,使其能同时适应司法审判和行政处罚的需要。
医患双方都回避“医疗事故”
“我建议不要以医疗事故的案由提起诉讼”,课题组一位研究人员告诉记者,这句话已经成为一些律师代理患者一方诉讼时必要的“友情提醒”。而令这位研究人员惊讶的是,许多医院宁愿多赔钱也不愿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际上被医患双方架空了。”
随着调查的深入,课题组终于找到了其中的奥秘:这是因为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同用一个医疗事故标准所导致的。患者为的是获得更多的赔偿金,医院则要避免因医疗事故而受到行政处罚。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及其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比,其项目较多、标准高,如果以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为由提起医疗纠纷诉讼,并要求按照民法通则以及上述司法解释赔偿,就可以拿到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高得多的赔偿。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要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不管责任程度的轻重,医院及相关责任人都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而言,这么严厉的行政处罚产生的损失更甚于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损失。于是,部分鉴定明明是医疗事故却仅仅写成“存在医疗过错”,因为这样并不影响患者获得赔偿,可对医院来说就大不一样了。
医疗行为立法应体现特殊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逐渐被架空的趋势,说明它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审判的需要了。
课题组认为,医疗行为具有特殊性,法律应当有体现其特殊的规范。这种特殊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医疗机构必须用极少的医疗资源承担全社会人的健康保障,没有选择患者的权利,同时承担了大量的社会公益性义务。从公平性说,法律规定应当体现其特殊性;
政府对医院的收费标准采取政府定价,并低于实际成本,收费标准不能与社会物价和消费水平一致。因此,如果医疗纠纷的赔偿不予以特殊的政策,那么医疗机构的低廉收费将无法抵挡行业高风险带来的巨额赔偿;
医疗行为具有复杂性、不可预见性、不可控制性和高风险性,法律不能将医疗技术的高风险转嫁给医疗机构承担,在医疗损害赔偿上应当考虑患者自身体质因素的特殊性。
医疗过错是基于过失行为产生,不具有主观故意,不能等同于一般人身损害,医疗纠纷的赔偿应当适用特殊的赔偿标准,这样才能体现法律对医学发展和医疗特殊行业的政策,才符合社会发展和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医疗争议处理法建议稿形成
记者从课题组了解到,中国医院协会提出的《医疗争议处理法(草案建议稿)》(暂名)目前已经形成第一稿。
据介绍,该草案建议稿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立法前提是基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医疗后果的不确定性、患者个体的差异性等客观因素。
草案建议稿剔除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4个方面: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医疗争议的处置、医疗过错鉴定、医疗损害赔偿。其中具体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隐私权、对于病历的权利,以及患者如实告知、配合治疗和交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草案建议稿拟将医疗事故鉴定调整为医疗过错鉴定,将医疗过错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
对医疗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草案建议稿也作了具体规定,拟从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上,确定医疗损害赔偿的数额。赔偿的数额将大幅超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数额,其中将可能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