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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篡改病历付出巨额赔偿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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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人前往三级甲等医院看病,入院当天就去世。家属要求赔偿40万元,医院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中有明显的篡改痕迹和缺页现象,在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况下,2006年12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医院未完成举证责任,应赔偿患者家属33万余元。
    患者之死
    2003年5月11日18点25分,60岁的患者李华清因感到有点心慌不适,在家属陪同下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急诊室就诊。经检测其血压为105/65mmHg,心率100次/分。医生接诊后决定给患者进行静脉注射,经静脉注射后患者感觉极度不舒服。医生又吩咐患者用手自己抠自己的喉咙,说:“这样抠可以人为地制造呕吐,呕吐出来,你就会舒服了。”患者按医生的吩咐照办以后,不但没有缓解症状,难受程度反而更加严重。家属再向医生反映,医生却置若罔闻,要求患者自己走到治疗室门口的坐椅上去输液。
    输液后刚几分钟,患者就极其恐怖地惨叫一声“啊!”眼睛大睁,随即就失去了知觉。医生听到惨叫声后嘱咐工友赶快去找病床,但是附近没有病床。医生、护士、工友们乱成一团,在这期间,医生没有对患者采取任何抢救措施。
    过了一会儿,好不容易拖来一张病床,把患者抬上床之后,医生和护士才手忙脚乱地给患者做人工呼吸、心脏按摩,但他们又突然发现到处也找不到氧气瓶。由于医生的延误,仪器上患者的心电图波纹已慢慢变成了直线。医生在这种情况下才将床拉到急救室,说是急需电击心脏使其复苏,但这时急救室内竟又找不到360伏的电击器,里面又是一阵忙乱……而一个鲜活的生命便在这种忙乱之中瞬息之间从世界上消失!19点20分,医生对患者停止了抢救,同时宣布患者死亡。从进医院到死亡,前后不到1小时!
    患者去世以后,医生这才开具了一张病危通知书交给家属,并对家属说:“患者就是抢救过来了,不是植物人就是风瘫。”这时家属听到医生之间在窃窃私语,其中一人说:“给他写病历卡时多写点上去,病写得越多越好。”
    当时患者的家属就提出要病历卡,遭到医生拒绝,说病历卡要等你们办完了丧事之后才能复印。
    2003年6月2日,患者李华清死亡后的第22天,李华清的妻子黄玮第一次去医院复印病历卡,发现病历卡缺少第2页和第23页。当她向院方表示质疑时,医院医疗纠纷办公室工作人员却对她说:“印刷厂少印也是有可能的。”
    6月12日,黄玮再次去医院,要求封存病历,并在封条上面写上缺少第2、第23页。此时,黄玮仔细核对医生的记录,发现病历已经伪造,医疗发票上的药品与病历记录上医生使用的药品已是风马牛不相及,面目全非。
    对于因自己原因而导致患者的死亡,医院医疗纠纷办人员对黄玮表示,医院愿意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赔偿,给黄玮6万元一次性了断,但是黄玮对此表示拒绝。“眼睁睁看着一个大活人突然死去,这不是医疗事故,这应该是责任事故!我丈夫死得不明不白,一条人命才值6万元?我一定要讨个说法。”说起丈夫的去世,黄玮忍不住泪流满面。
    赔偿之争
    2004年5月,死者家属将华山医院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医院赔偿40余万元。
    受案后,静安区人民法院应死者家属的申请,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结论为:1.难以判断《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缺失的第2、第23页是否人为撕毁;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第1页背面上书写“有‘胃癌’史化疗过”、“既往有2型糖尿病高血压”、“告病危”等字是添加形成的;3.《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第1页背面上书写的“HR200次/分”中的“2”字被涂改前是“1”字:“室速”两字右侧被涂改前为“可能”两字;字迹“利多卡因80”处改写前字迹难以辨认。这份鉴定报告还指出了其他明显被篡改的痕迹。
    医院曾就本起医疗事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原告代理人贺律师坚决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病史资料并非在患者死亡当日查封,经司法部门鉴定有明显篡改痕迹,并且存在缺页现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贺律师表示,本案被告提交医学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病史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可靠性存在问题,医疗事故鉴定处于“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状况而显得毫无意义,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据此,上海市医学会以“患方提出不同意用涂改过的病史进行鉴定,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由,对涉案的医患纠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篡改病历  法律不容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死者家属对医院提供的诊疗服务提出异议,因此医院应当对其医疗服务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本起医患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负有举证的责任。现医院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经鉴定确认存在多处添加和涂改,且部分经涂改的内容已无法还原,致使本市医学会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院未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院应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医院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3万余元。
    医院怎么也没想到,这本被篡改的病历非但没帮助他们减轻责任,反而使他们需要赔付更多的钱。一审法院判决后,华山医院对判决结果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书中,医院认为,医疗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所依据的法律也应有所区别。医疗行为一旦构成侵权,应按照限制赔偿原则,适用赔付额较低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起医疗纠纷,即便医院因涂改、添加病史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也至多按照医疗事故的最高级即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由医院承担完全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赔偿33万余元,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患者的死亡原因到底是医疗事故,还是其他原因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因为一旦被定性为后者,医院势必将多赔钱。原告代理律师在二审法庭上反驳道,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前提是构成医疗事故。本起医疗纠纷,因医院提供的病史材料内容不真实,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因此,在本起医疗纠纷无法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应作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而本案涉及的病史材料《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经鉴定,确实存在多处添加和被涂改的痕迹。因此在病史材料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死者家属拒绝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无不当,医院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确定,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民法通则》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须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确定,因而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及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都可归入“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的范围。本起医疗纠纷由于医院的原因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然就不能确定是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只能定性为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并进而排除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适用。据此,2006年12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在该案中,法院该不该追究医生的伪证罪?有律师认为,病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医疗文件,一旦发生医疗事故或医患纠纷,它就成为关键物证。如果医生篡改病历,并将其用作刑事诉讼证据,就构成伪证罪,会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将其用作民事诉讼的证据,同样属于伪造证据,会被处以15日以下的拘禁,同时受到行政处罚。医生的上级领导唆使、要求医生篡改病历的,属于共同犯罪,相关责任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
    医疗事故是近年来比较受到社会关注并诟病的一个现象,也是一个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一个话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根据法制统一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规范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确保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以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医疗事故发生后,无论是医院还是患者都应该严守法律的底线,学会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怀着侥幸心理像华山医院那样篡改患者病历以逃避责任,到头来反而得不偿失,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只留下一个令人啼笑皆非的笑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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