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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犯罪的认定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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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偷税犯罪的现状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进行宏观经济调控的杠杆,是国家调节生产、交换、分配、积累和消费的重要手段。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直接干预愈来愈少,因此税收制度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因税收是国家强制征收,纳税人必须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由于税收是对纳税人利益的剥夺,尽量少缴或不缴税是纳税人的朴素愿望,因此偷税犯罪是各国普遍存在的现象。即使在发达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比较完善,纳税人纳税意识普遍较高的情况下,偷税犯罪也是屡禁不止的痼疾。而我国由于经济体制的变化,以及各种不同社会群体利益冲突的加剧,近年来偷税犯罪愈演愈烈。据有关部门统计,近年来我国企业偷税、漏税面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个人偷税、漏税面达百分之八十以上,加剧了个人收入差距,在某种程度上已出现了贫富悬殊的现象。一方面,个人财产在千万元,亿元以上的富豪不断涌现。去年美国《福布斯》杂志评选中国百名富豪,其中排名第一百名的个人财产已达五亿元,第一名高达七十五亿元。另一方面,社会困难群体仍在不断扩大,目前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已达一千一百五十万人,农村有一点五亿人员等待寻找新的收入来源。在目前居民储蓄总量中,人数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富人占有百分之八十的存款。但其缴纳的个人 所得税仅占总量的不到百分之十。目前高收入者缴纳的税收与其收入相比极不相称,与国外通行作法也背道而驰,如美国一九九一年,百分之十的最高收入者缴纳人个人所得税占百分之五十五,百分之五十最低收入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占百分之四点八,中国富人的税哪里去了,被偷税的黑洞吃掉了。国家税务总局原局长金人庆曾说过:“我们收多少税可能就同时流失了多少税”。可见偷税现象之严重,已经危及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税收经济调节杠杆作用的正常发挥。
二、新中国偷税犯罪立法的沿革
我国刑法对偷税犯罪的规定也是随着国家的经济体制变化而变化,随着现实的要求而发展的。
在新中国建国之初,由于对私有经济实行社会主义改造,国家实行计划经济,国民经济特别是生产、流通领域对国家的贡献是通过国有经济以利润形式表现为主,以税收为辅,这种辅助形式就决定了偷税犯罪低发的局面和国家对偷税犯罪的轻视,未将偷税犯罪正式纳入刑事立法中。仅在一九五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刑法》(草案)中妨害社会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规定了某些税收犯罪的内容,但这些内容同整体刑法草案一样,没有公布实施。以致当时对偷税犯罪无法可依,而是根据党的刑事政策进行处理。在“七九”年刑法中因为同样原因仅在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予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样的规定是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因为规定不具体明确,是空白罪状表达方式,无主观故意,在法条中没有量化标准,同时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
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体制的转变,特别是经济成分的多样性发展,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偷税犯罪明显增多。为 此,一九八一年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颁发了《关于印发什么叫偷税、抗税、漏税和欠税问题解答稿的通知》,其中对偷税的概念界定是:纳税单位和个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的违法行为。如伪造、涂改、销毁账册、票据或记账凭证;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转移资产和利润的账户;逃避应纳税款等都属于偷税行为。此规定虽明确了偷税的概念但仍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一九八六年颁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偷税罪的概念,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隐瞒等形式逃避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范了偷税的概念,而且就“情节严重”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有了可操作的量化标准。
一九九二年三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又进一步明确了偷税罪的概念,还明确了偷税的行为手段及“情节严重”的标准。
一九九二年九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对“七九”年刑法中的偷税罪进行了补充,主要以单位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偷税罪的概念,界定了偷税罪的标准,较大幅度提高了偷税罪的法定刑,明确了单位能够成为偷税罪的犯罪主体,且设置了附加罚金刑。
一九九七年刑法对以上《补充规定》作了三方面调整,其一在偷税罪的客观行为上增列了“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一项,其二罚金刑由原来的“五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将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员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规定剥离,而增加了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 罪以特别法的形式加强了对税务人员的惩戒力度。
三、我国偷税罪的概念
我国现行的偷税犯罪执法是依据“九七”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二OO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二OO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视为偷税。
“九七”年刑法二百零一条规定,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数额较大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为。及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又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缴纳的税款且骗取的税款未超过缴纳税款的行为。
四、偷税罪的犯罪构成
了解了偷税的概念及偷税罪的概念,为了正确区分偷税罪的罪与非罪、偷税罪与其它犯罪 ,我们就有必要具体研究偷税罪的犯罪构成。
(一)、偷税罪的主体
1、依据“九七”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偷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依《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所有符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 主体。另外,除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外,据一九九九年六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个人则是指个体经营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个人。
2、关于偷税罪主体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无照经营者能否成为偷税罪的犯罪主体?
无照经营,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是指以下几种行为:(1)应当取得许可证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2)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3)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4)已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的;(5)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它税收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非法经营者的纳税主体地位,对于非法经营者之所得,法律、法规一般都规定为:“没收非法所得”。由此可见,“非法经营”之“非法所得”已被没收,自然不再存在对其征税的情况,对无照经营者不必征税、对非法经营者只须依照其它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当然其不能成为偷税罪的主体。
对于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纳税人以及其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依我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未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责令缴纳”因此,这部分经营者可以成为偷税罪的主体。
第二,承包、租赁、联营、挂靠等经营方式中,如何去认定偷税罪的主体?
在承包、租赁、联营、挂靠等经营方式中,应根据具体的承包、租赁、联营、挂靠合同或协议规定,将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一方视作纳税人,而将负有代扣代缴税金义务的一方视作代扣代缴义务人,如果其中一方未履行纳税或代扣代缴税金的义务,当然能构成偷税罪的主体。
第三,税务代理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税务代理人是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在法律规定的代理范围内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单位或个人,税务代理是属于民事代理中的委托代理,所以具体而言,可以分几种情况进行认定:
一种情况:委托人授权税务代理人全权处理税收事务,在委托人明知的情况下,其偷税行为应视同委托人偷税,是单位犯罪,税务代理人成为偷税直接责任人员而应予处罚。
一种情况:委托人授权税务代理人全权处理税收事务,委托人向税务代理人提供各项应税事实资料准确无误。在委托人不明知的情况下,税务代理人单方采取虚假申报等法定偷税方法不缴、少缴税款,事后又未为委托人所发现,委托人没有追认其隐瞒改变应税事实的效力。委托人因没有主观故意不构成偷税罪。税务代理人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而构成偷税罪。但这种情况极其少见。
一种情况:委托人授权税务代理人全权处理其税务事宜,如委托人向税务代理人提供的各项应税事实资料无误,税务代理人单方采取了虚假申报等法定偷税方式不缴,少缴税款,在事后又为委托人所追认,那么委托人已追认其隐瞒改变应税事实的效力,委托人构成偷税罪,税务代理人构成共同犯罪。
一种情况:委托人在提供虚假的应税事实后授权税务代理人全权处理税收事宜,代理人按委托人提供的事实进行税务代理,造成的偷税责任由委托人自负。
还有一种情况是:如果税务代理人偷税且将所偷税款私自据为已有,而不告知委托人,则税务代理人构成诈骗罪而非偷税罪
(二)、偷税罪的客体。
一般认为偷税罪不仅侵害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税收所有权,是一种复杂客体。
(三)、偷税罪的主观方面
偷税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果出于过失如业务不熟、管理混乱、账目不清、漏报税目等原因非故意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或者由于客观原因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因其主观上没有逃避缴纳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都不能构成偷税罪,而只能由税务机关依税法的规定处理。
(四)、偷税罪的客观方面
偷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等各种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或多获退税,具体情况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含发票),所谓“伪造”是指以假充真,设立虚假的账簿、记账凭证;“变造”是指行为人采取涂改、挖补、剪贴、拼凑等方式在真实的账簿、记账凭证上,使记载的数额增大或减少,改变项目种类等;“隐匿”,是指隐藏有实际收入的账簿、记账凭证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形;“擅自销毁”,是指违反法律制度未到法定期限,不依法定程序,销毁账簿或记账凭证。
2、在账簿中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所谓“多列支出”指行为人在账簿上记入超过实际支出的款额;“不列或少列收入”,是行为人将所得收入不入账簿或只将少量收入记入账簿。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指行为人出于偷税目的,在法定或依法确定的纳税申报期之后,有申报的可能而经税务机关通知却拒不申报的行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纳税款登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4、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虚假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材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后退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5、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且骗取的税款未超过所缴纳税款的行为。
第二,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处罚又偷税的行为。依最新司法解释,二年内因偷税而被税务机关处罚二次后又偷税且偷税额达法定数额的单位、个人构成偷税罪。
五、偷税罪与其它行为的区别
一般偷税违法行为、漏税和偷税犯罪的区别是什么呢?
(一)、偷税罪与一般偷税违法行为的区别:
一般的,依“九七”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以两个方面加以界定。其一,从偷税额看凡偷税不足应纳税额百分之十的或者偷税总额不足一万元的都属于一般偷税违法行为,只有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构成偷税罪;第二,凡二年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予以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偷税达一万元的构成偷税罪,而两年内因偷税而被处二次以下行政处罚或者经二次税务行政处罚未再偷税的,二次处罚后又偷税漏税且偷税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是一般违法行为。
(二)、偷税犯罪与漏税的区别
偷税罪的前提是偷税,而偷税与漏税在实践中不易区分,一般 地,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加以把握。其一,主观上漏税是过失或无意识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逃避纳税义务的意图,所以一般地,漏税行为人在认识到漏交税款后能及时改正,补交所漏税款,其漏交税款系不知税法或工作粗心大意所致。其二,客观上漏税人未采取偷税的四种手段,亦非拒不申报。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以客观上所采取的手段来区分偷税与漏税。但如果漏税行为人已明知自己漏税的情况下,利用漏税而进行偷税且符合其他条件,即可转化为偷税罪。
六、对偷税罪的处罚
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偷税罪后如何进行惩处?
(一)、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四条及最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偷税罪的处罚可分为:
1、纳税人偷税额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三十,偷税额在一万以上,不到十万元的或两年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偷税且偷税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偷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额占应纳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偷税款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按上述规定刑种、刑度进行处罚。
3、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有多次偷税行为,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而构成犯罪,凡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4、对单位犯偷税罪的,并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6、实施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罚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偷税后又有抗税行为、利用增值税发票偷税和为偷税目的而向税务人员行贿的,如何定罪呢?我们认为,如果构成偷税罪,又有抗税行为,行贿行为或增值税发票犯罪行为的,假设后任一行为符合抗税罪、行贿罪或增值税发票犯罪的犯罪构成,宜认为是牵连犯,以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三)、对偷税犯罪处罚的立法缺陷
“九七”年刑法对偷税罪采取了比例加数额的定罪标准。也就是说,偷税行为要构成偷税罪,必须要符合比例和数额同时要具备的法定条件,缺一不可构成犯罪。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定罪标准,如一个行为人偷税数额符合了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条件,却在偷税数额上超过了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条件,偷税额在十万元以上,反之偷税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却不满足百分比的案件,因其不符合定罪标准中的两个必备条件,都不能构成犯罪,考察本罪的第二个档次上的比例和数额要求,同样也存在着这样问题。偷税罪的处罚出现了真空地带,由此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刑罚不公甚至矛盾的局面,这一立法中的疏忽,只能留待刑法修正案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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