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陶小泉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对公诉人关于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在本案中具有多项法定从轻、酌情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就这个观点,辩护人发表以下五点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依法可从轻处罚。
理由如下:1、刚刚庭审已经查明,此次以色相诱惑敲诈被害人的犯意,是王男和黄女提出的,是在他们两人商量好后,才邀被告帮忙的。这也就是说,被告不是主谋。2、选择被害人为犯罪对象的是王男和黄女。因为黄女曾从事色情行业,和被害人有过色情交易,只有黄女认识被害人,而王男和黄女又是男女朋友关系,选定被害人是他们二人已经商量好的。3、为实施犯罪租赁房屋的主意是黄女提出来的,而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害人的也是黄女,最终将受害人诱入出租屋的也是黄女。4、为犯罪准备工具是王男的主意,为获得犯罪所得去银行办理存折和借记卡的也是王男。5、主动利用色相亲自勾引被害人的是黄女,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关键因素。6、用凶器威胁被害人的是王男,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搜出500元钱和银行卡的是王男,而威逼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并亲自到银行ATM机取得钱的也是王男。7、收到、掌控被害人的钱、证明和借条的是王男,要被害人将所谓的“欠款”打入王男已经准备好的存折中的,也是王男。8、回到海南后,和被害人联系要被害人把钱打入存折的还是王男,指挥被告带着证明和借条并给被告出路费于06年1月22日来南昌要被害人将借条上的钱打入存折的是王男。
综上,在实施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和指挥作用的是王男和黄女,被告是次要和辅助地位。因此,被告可认定为次要的实行犯,可依据刑法第27条第2款从轻判处。
二、除犯罪已取得的5900元外,其余借条所记载的敲诈数额为并未取得,应认定为未遂。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王男在现场拿了受害人500元,又用受害人的卡取走了部分现金。这部分属犯罪既遂。但被告在受王男指使再次来南昌收取脏款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因此,被告的该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犯罪后,被告积极要求退赃,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悔过之心显著、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犯罪被抓捕后,一直深深地自责,后悔莫及、深悔自己的所作所为。故虽然家境贫寒,但仍向侦查机关表示愿意全部退还赃款,并多次请求家人想方设法尽快帮其退赃。他的这种悔罪态度也得到了家人的全力支持,退还了全部赃款。并且被告在侦查机关进行讯问时,积极配合,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很好,悔罪之心、悔过之意溢于言表。在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也多次表达了自己的悔罪之意。
四、被告并未分得犯罪赃款。
在犯罪过程中,所获犯罪赃款,全部被王男控制,被告并未分得一分。因当时犯罪所租房屋的房租500元是被告垫付的,所以在拿到了被害人的钱后,王男将房租500元归还了被告。而王男另外给的500元,是被告听从王男的指令,来南昌催收赃款的费用,并不是分给被告的。
五、被告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被告此次犯罪是第一次,以前并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此次犯罪的动机不是仇视社会,而主要是出自哥们义气、帮忙,加上被告当时又没有固定职业,出于一种好玩、寻求刺激才加入到本次犯罪中来。同时,被告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主动要求退赃的行为,说明了被告不是那种穷凶极恶、顽固的犯罪分子。因此,被告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较轻。
六、犯罪后果较轻,未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人身的重大损失。
本案的发生过程中,虽然其它同案犯从被害人身上搜寻到了现金和银行卡,但犯罪所得数额只有几余元,特别是案发后,被告又积极地退还了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从而未使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遭受经济损失。另外,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他同案犯及被告虽然使用了器械相威胁,但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侵害,未造成被害人的身体损伤。
审判长、审判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只要触犯了法律,都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也将会受到法律相应的制裁。但是,由于被告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对借条的敲诈为未遂,且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较好,犯罪后退赔了全部赃款,未造成被害人济损失和人身损害,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轻,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因此请求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依法从轻、减轻判处,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我的第一轮发言完毕,谢谢!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陶小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