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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违约拒不交货 买受人转购损失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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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强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 出卖人违约拒不交货的情况时有发生,于此情形,买受人除了依照合同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外,是否还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合同法实际上对此是采肯定态度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但是,实践中常发生的情形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对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承担不持异议,持有异议的是买受人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采取转购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的认定和承担。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买受人转购损失的认定问题。诉讼中,出卖人常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作为抗辩事由,认为:第一,按照合同法该条的规定,出卖人赔偿的损失额应当是因违约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转购损失不属于可得利益。第二,依照合同法该条的规定,买受人的转购损失也不是出卖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况且,买受人的转购价格是超过出卖人与买受人所订立合同约定价格的,要求出卖人承担是不合理的。
  为便于探讨这一问题,我们不妨援引以下案例说明:
  2000年5月8日,正在市经委大楼工地施工的宏雁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施工需要,与大桥红砖厂(以下简称红砖厂)订立了购买建筑用红砖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红砖厂向工程公司出售自产红砖30万块,每块红砖为人民币0.15元,共计价款4.5万元,红砖厂应于2000年8月1日前为工程公司生产合格红砖30万块,同年8月2日至7日,工程公司派车到红砖厂取货,工程公司于收货后5日内支付货款。合同中还约定:如果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订立后,红砖厂到期未履行合同,工程公司分别于8月2日、8月7日、8月10日、先后三次催告红砖厂履行合同,但红砖厂对工程公司的履约要求置之不理。8月30日,工程公司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为了如期履行经委大楼的交工义务,工程公司不得不与同处本市的建材砖厂订立了买卖相同质量、相同数量红砖的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万元,自9月1日起,建材砖厂向工程公司供货,9月4日供货完毕,工程公司向建材砖厂支付价款6万元。9月10日,工程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红砖厂支付违约金1000元,赔偿工程公司转购红砖所发生的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红砖厂辩称:我方违约是事实,对此,我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至于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其转购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第一,合同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为2000年8月2日至7日,既然我方违约,原告应于交货期限届满之时即8月8日采取转购红砖的补救措施,但原告拖延到8月30日方向建材砖厂购买红砖,此时,红砖单价已由每块0.15元上涨至每块0.20元,原告偏等红砖价格上涨后购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我方可以赔偿原告的转购损失,但转购红砖价格应以8月8日我方违约时的市价为准,而8月8日的红砖市价为每块0.15元,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一致,这说明如果原告在我方违约之时便采取转购补救措施,根本不会多支出费用,现我方的违约并未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失,原告多支付的费用应当自理。
  本案是一起因出卖人违反买卖合同拒不交货、致使买受人转购合同项下替代物而发生转购损失的赔偿纠纷。本案涉及到的关键的法律问题是:如何认定出卖人违约拒不交货时买受人所遭受的转购损失,对此,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有权采取补救措施,本案中,原告转购他人红砖的行为即是被告违约后原告采取的补救措施。但采取补救措施必须合理,这里所说的合理,一是指转购的时间合理,超过了合理的时间而采取补救措施,已失去了实际意义;二是转购价格须合理,一般说来,转购应当在违约事实成立之时实施,而且转购的价格应以转购时即违约时的市场价格为基准,以免畸高畸低,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违约的第20天才采取补救措施,而且是以涨价后的价格成交,这足以说明原告一直在怠于行使补救权,很难认定原告采取的转购措施的合理性,因此,鉴于原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了损失的不适当扩大,原告应对转购多支出的费用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采取补救措施的时间和方式不能机械地理解,对采取补救措施的合理时间,不能仅仅理解为违约事实确定之时,对采取补救措施的转购价格,也不能仅机械地局限于违约事实发生当日的市场价格。因此,本案原告采取的转购措施是合理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的处理实际上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违约人应否赔偿对方的转购损失;二是如果赔偿,怎样认定转购价格的合理性。对此,笔者谈些浅见。
  一、 违约人应否赔偿对方的转购损失
  这一问题的解决,涉及到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理解。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关键之点在于赋予受害人(非违约方)减损义务,减损义务要求受害人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减损义务一般包括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内容:积极方面包括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消极方面是指受害人不能采取不合理的行为促使损失的扩大。减轻损失的措施包括停止工作;替代安排;变更合同;继续履行。替代安排是一种积极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作替代安排也就是要缔结替代合同,它是一种不得已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目的在于避免更大的损失。此措施是法律允许的。在买卖合同发生违约时,非违约方的替代安排将因为买方还是卖方采取以及市场状况与购买能力等的差异而会有不同的效力。由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减损规则,尽管其未对非违约方所能采取的减损措施的类型加以明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考量,替代安排作为一种积极的补救措施,应当有适用的余地。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理论上称为违约责任中的完全赔偿原则,即因违约时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中的损害具有两个特点:第一,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违约人的违约行为可能造成受害人现有财产的损失,也可能使受害人的可得利益丧失。第二,损害必须是可以确定的。损害的可确定性首先意味着损害能够量化成为通过计算加以确定的金额,其次还意味着它是债权人能够通过举证予以确定的。那么,非违约方的转购损失是否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笔者认为,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不能机械地理解,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非违约方有权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那么,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当然是非违约方的损失,而且,由于合同法明确规定非违约方有权采取补救措施,据此,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费用当然属于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作此解释,非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费用将无法获得赔偿,也不利于鼓励非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这是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的。
  二、 转购价格的合理性认定
  转购价格合理性的认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买卖合同中,卖方违约,拒不交货,买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然后在市场上转买合同之货,并要求卖方赔偿其相关的损失,这是各国法律公认的法律救济措施,这种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计算公式是:转买价减去合同价,加间接损失和其他附带损失。那么,如何确定转买价呢?买受人所遭受的损失,是以其实际转买价与合同价之差额为损失范围?还是以出卖人违约时的市场当时价与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差额为损失范围呢?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应以实际转买价与合同价之差额为损失赔偿范围,而转买价的确定,必须考虑下列因素。
  (一)买受人转买时,必须遵守民法的公平原则,必须基于合理以及善意。
  总的说来,转买是法律赋予买受人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并非不受限制。转买时,买受人应当尽力寻求较低价格成交,即尽量以低价转买合同之货,与此同时,应当尽量减少转买时的有关费用,以达到尽量减少出卖人的损害赔偿额的目的,如果不是这样,而是以高价转买合同之货,甚至与新的出卖人恶意串通,从中渔利,那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本案中原告的转买行为是否是高价转买呢?笔者认为不是,首先,原告在交货期限届满后,曾多次催被告交货,被告均置之不理,这表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又给被告以履行宽限期,说明原告具有履约的诚意,并无借被告违约之机高价转买并转嫁损失于被告的故意,8月30日,在履行宽限期内被告仍不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为保证工期,单方宣布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是行使法律赋予的解除合同权利,合同解除后,原告方可转买合同之货,在与被告合同未解除之前,即被告违约事实发生之时(8月8日),原告无权转买合同之货。不存在按违约事实发生之时的市价转买的问题,其次,8月30日以后红砖价格上涨乃是原告无法预料的客观事件,价格上涨不是原告主观促成的,原告在转买红砖时,又没有与他人串通、抬高价格的故意,也没从中渔利,因此,原告以涨价后的价格转买合同之货,乃是正常的转买。
  (二)买受人应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转买合同之货。
  首先,买受人必须基于善意选择转买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一般地,转买时间的确定应是合理的、及时的;转买的地点,如果本地有可供选择之货,且价格比较合理,就应在本地购买,以减少不必要的费用;转买的方式一般应与原合同约定的方式相同或相似,但至于转买的方式是否为最经济或最有效,则并不重要,因为要求以最经济或最有效的方式转买,对买受人要求太严,很有可能导致其无法转买到合同之货。
  其次,转买不可有不合理迟延。
  当然,这并非对于买受人寻找代替物或决定如何为有效转买的必要时间加以限制,只要依法律在合理情形下为之即可。本案中,原告在解除合同的第二天便开始转买合同之货,而且选择了与被告同在一城的砖厂作为交易对象,可见其是基于合理及善意实施了转买行为。
  那么,为什么不能以违约时市场价作为转买价呢?
  首先,出卖人违约之时,买受人并不马上行使解除合同权,他很有可能给出卖人一个履行宽限期,于此情形,买受人并不立即转买合同之货,这使得违约时市场价的确定毫无意义。
  其次,如果出卖人违约之时,买受人马上解除合同并立即转买合同之货,那么,一旦买受人的转买价低于市场价,这时以市场价与合同价之差额确定损失赔偿范围,极有可能会使买受人因转买而获得意外的利益,在上案中,如果8月8日(被告违约之日)市场上红砖价为6万元,合同价为4.5万元,而原告当天实际的转买价为4万元,依市场价与合同价之差额确定损失范围,这会使买受人获得1.5万元的意外利益(此外,买受人还获得了合同价与转买价的差额5000元,这5000元,如果被告不违约,是由被告获得的,买受人本应支出的5000元未支出,等于其又多获5000元)。相反,如果买受人在违约事实成立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转买,如果仍以违约时市场价与合同价之差额确定损失范围,这将使买受人自行负担转买物价格变动之风险,一旦将来市价涨价,则买受人也不得就涨价部分有所请求,而一旦将来市价下跌,则买受人得享受跌价之利益。可见,以违约时市场价与转买价之差额确定损失范围是极不科学的,从这个意义说,法院以转买价与合同价之差额确定损失赔偿的范围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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