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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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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接受许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陶小泉担任本案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要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一审量刑畸重,与其他同案犯罪人之间严重失衡,应减轻处罚。就这个观点,辩护人发表以下四点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了解,被告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是受人指使的。他参与到犯罪中来完全不知情,以为是他人让他一起来取回所欠的合法债务。在犯罪过程中,也不知要非法拘禁受害人,更不知要将受害人拘禁到何地,上车时只是知道在街头谈欠款的事不方便,要找一家莱馆继续谈。后来参加向受害人家属拿钱及如何拿钱也完全是听从同案其他人的调配。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当初是认为取讨合法债务,并无违法之处。他是无意加入到犯罪行为中来的,并且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被指使的辅助地位,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具有从重情节,应从轻处罚。
      (一)一审认定,被告参与非法拘禁受害人时间长近六小时,这是严重不符合事实的。前面辩护人已经说过,案发时被告以为是和他人一起取回合法债务,根本没有非法拘禁受害人的故意。而上车时,也是根据其他人要求为避免在街头谈不方便而要找一家莱馆继续谈。直到此时,被告都一点还不知道要非法拘禁受害人。只是在下午三点左右,车到南昌县黄马后才知道事情的真相。按照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在主观上要有故意,过失或没有故意是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参与非法拘禁的时间应从车到黄马的时间下午三点左右算起,到受害人同日下午四点四十分左右释放,被告实际参与拘禁的时间应该为一小时三十分左右。可见,被告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一审还认定,被告对受害人进行了殴打行为,辩护人认为,这是一审对“殴打”在刑法上意义的重大误解。首先,一审对证据的取舍严重错误。在整个案卷材料中,只有被告自己在一次供述中说自己因为被对方击怒打了受害人个耳光。但在随后的四次供述中,都对此予以了否定。特别是同案的王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都明确说明打受害人耳光不是被告而是其他同案犯。因此,一审法院只凭被告一次有争议的供述而否认被告其后四次供述,特别是对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予以否定,辩护人这是一审法院对证据取舍的严重错误。其次,案卷材料中,除被告的供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特别是没有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如果是殴打受害人的身份应该受到伤害,有伤害的话在法庭上就应该提出伤害程度的司法鉴定。但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受害人被殴打的直接证据,更不说司法鉴定了。最后,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刑法上“殴打”与“肢体冲突”之间的概念。在刑法上,殴打是指严重伤害了受害人身体的行为。而一般未造成受害人明显身体伤害的行为就是一般的肢体冲突。两者情刑学法意义上有明显的区别。殴打是非法拘禁罪量刑的从重情节,而肢体冲突则不是。从本案来说,即使被告对受害人打了两耳光,也构不成刑法上的殴打,而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肢体冲突,根本构不成非法拘禁罪量刑时的从重情节。何况,并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打了受害人两耳光。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的犯罪情节轻微,不具有从重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三、案发后,退还犯罪所得,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降低了社会危害性。被告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案发,犯罪人家属主动退回了全部犯罪所得,弥补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大大降低了社会危害性。而被告在社会上一贯表现轻好,从未被司法机关处罚,特别是参入本案,完全是一种误入,其主观恶性不深。而在审讯期间,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事实真相,认罪态度轻好,悔罪之心迫切。被告的这些行为是符合刑法酌情从轻的情节的。因此,辩护人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也一并考虑,给予被告从轻处罚。
       四、一审量刑畸重,与其他被告的刑期严重失衡。
       依照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本案中的被告,参与非法拘禁受害人的时间只有一个多小时,情节轻微。且并无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有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不具有从重情节,但一审法院却判处被告的刑期达二年零七个月,离最高刑期只差五个月。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畸重。此外,同案另一犯人,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而这两个罪一般的刑期分别为三年和五年,但一审判决时,数罪并罚只判了才一年零四个月。特别是该同案犯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的累犯,是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的。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同案犯量刑严重失衡,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审判长、审判员:刑法的任务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统一。刑法的原则是罪刑相适应。本案中,被告的犯罪行为比较轻微,并具有上述多项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量刑畸重,且同案犯刑期严重失衡。因此,辩护人希望二审法庭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对被告予以从轻处罚。以上观点,诚望二审法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我的第一轮发言完毕,谢谢!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陶小泉

补充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对被告许某某的辩护意见已提交给合议庭。现因同案被告李某家人(嫂子)向辩护人提供了新情况、新证据,故辩护人依据该情况、证据向合议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及同案其他被告向受害人追讨的债务是合法债务。
      同案被告李某家人提供的证据是本案受害人黄某于2006年11月2日所写,内容是有关19000元债权、债务的形成及追讨该债务的《事实经过》。受害人黄某在《事实经过》中对债务形成的原因是这样描述的:“因为前段时间黄某担保程某向李某某借了叁万元钱,李某某找不到程某就找黄某还钱,以前程某陆陆续续还了李某某壹万壹仟元钱,还有壹万玖仟元未还”。从受害人的描述来看,被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债务是由于受害人为他人向李某某借钱提供担保而形成的。因为找不到借钱人,故被告他们才找受害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辩护人认为,根据《担保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只要没有明确约定,担保人和债务人就应一起对偿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追要债款,也可以向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债款。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他们有权向受害人追讨该债务,该债务是合法债务,当然,被告他们采取的方法是违法的。
       二、该《事实经过》由被告李某的家人亲手交给本案侦查人员,但这一重要证据在案卷中并没有,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据李某的家人向辩护人介绍,该《事实经过》的原件是由其亲属直接交给了侦办该案的公安局刑侦大队某中队长手中,故自己手中只有复印件,也就是交到辩护人手中的《事实经过》的复印件。辩护人认为,该证据是证明被告及同案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是否合法的重要证据,同时也是有关案情事实是的重要证据。缺少了这一证据,被告就不能证明有债权债务的事实,不能证明债权债务是合法的,也关系到被告的行为是否是为了“强行索取受害人19000元”的事实。但对被告如此重要的证据在一审案卷中却没有看到,希望二审法院能予以查明。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减轻或免除对被告的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被告“伙同他人用车非法将两被害人由南昌挟持至某县某乡白虎岭,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人民币19000元”。一审法院的这个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因为被告并没有“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19000元”。这是一审法院没有看到受害人黄某出具的《事实经过》而片面的认定。辩护人在上面已经阐明,受害人和被告及同伙之间是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受害人由于为他人担保导致确实欠被告同伙19000元,被告及同伙是有权向受害人要求偿还此合法的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强行索取”受害人财物是错误的。既然受害人和被告同伙之间是合法债务,不存在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也只有4小时左右,时间很短。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量刑过重。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限制他人自由达24小时以上才构成非法拘禁罪,而国家工作人员犯此罪是从重处罚的。故一般自然人限制他人自由至少应在24小时以上才构成非法拘禁罪,这样才能体现对国家工作人员犯此罪的从重处罚的精神。所以,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其量刑也更是大大超出了正常的量刑幅度,故辩护人希望二审公正审理、依法改判,减轻或免除对被告的刑事处罚。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
陶小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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