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武汉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陶小泉就其与被上诉人江西昌华印刷厂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进行代理,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仔细询问了案情,作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对本案的案情有一个概括性地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代理人对本案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客观实际,未全面查明双方之间发生“承揽加工”业务的基本事实,依法应予以撤销。
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应予以撤销。
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加工合同”纠纷,审理时理应以“承揽加工合同”为基础,发生的欠款纠纷当然也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对这份“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合法,代理人在后面再作论述),如果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则此案就水落石出、可以顺利结案。但是,对这份所谓的“还款协议书”,上诉人提出了明确的异议,因为直到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才知道有这份“还款协议书”,而且对其认定的欠款数也提出了明确的异议。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认为,作为被上诉人的原告为了证明此“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就应该将该“还款协议书”得以存在的基础,即签订“还款协议书”之日前,双方履行了多少“承揽加工合同”的业务、上诉人按合同付了多少款、还有多少款未付清进行举证,以此来论证“还款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如果经过全面审理双方的承揽加工业务,上诉人所欠的款项和“还款协议书”一致,则“还款协议书”认定事实真实,可以按此履行。而如果全面审理后,查明上诉人并未欠被上诉人的款,则不论“还款协议”是否合法,都不能以此来认定上诉人的欠款,而应以查明的事实为基础。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根本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一份承揽加工合同。是双方发生的承揽加工业务没有签订合同吗?不是的,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自2003年以来双方发生的全部“承揽加工合同”,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被上诉人都有的,被上诉人为什么不向法院提交?这是因为被上诉人清楚地知道,如果自己向法院提交了这些证据,只要一经审理,就可以查明上诉人是否欠了他的款、欠了多少,如果这样,那它的“还款协议书”不就失去了真实性、不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这样的话,被上诉人的诉求就不可能存在了。但是很遗憾,一审法院并未这样做,而是在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这张有争议的“还款协议书”径行就做出了判决。这种连基本事实都未查清的判决能是正确的吗?这是不可能的,这种判决只能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在“还款协议书”签订的前后,上诉人都不欠被上诉人的任何钱款。
上诉人的证据表明,双方发生承揽加工业务的时间是2003年7月开始。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前共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五份,合同总金额共计:61540元,对此,上诉人已经按合同全部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共签订了四份“加工承揽协议书”,上诉人同样也依合同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对此,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这就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的承揽加工业务,每一次双方都是签订了合同的,每一次业务上诉人都是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的,因此,根本不存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合同款之说。这也同样说明,那份所谓的“还款协议书”内容是不真实的。当然,即使“还款协议书”是上诉人在江西的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在对帐后作出的,但办事处只是一个业务联系机构,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履行的情况并不一定全部清楚,也可能出现错误,上诉人的举证充分说明了江西办事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就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未欠被上诉人任何钱款。
三、对“还款协议书”的意见。
(一)、对于上诉人江西办事处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代理人认为该“协议书”是违法的、无效的。首先,作为企业办事处,法律明确规定它只是一个业务联系机构,是不能进行对外签订合同、开展经营活动的。也就是说,它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经营的主体资格,我方提交的证据一也证明了这点。因此,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办事处签订的合同、开展的经营活动自然是不可能产生法律效力的,是无效的。这点作为企业的被上诉人是应该知道的。其次,作为上诉人的办事处,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能否形成表见代理,对上诉人产生效力呢?这同样是不能成立的。我们知道,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在形式有欠缺,它是因本人的行为造成表面上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有代理权的存在。该办事处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是不能形成表见代理的。办事处的地位及职能法律规定的很明确,它只是企业联系业务的一个办事机构,不能进行经营活动,是不能对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代理的。在代理中,不论是代理人还是被代理人都应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否则就是违法的、无效的。其实被上诉人对此也是非常清楚的,这就是为什么在办事处联系了业务后,其并不和办事处签订合同,而是要上诉人来盖章、签订合同的原因。另外,依据表见代理的法律含义,相对方还必须是善意的第三人,而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明知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只是企业一个办事处,不能对外签订任何经营合同,依法不能开展经营活动,却仍然与之签订所谓的“还款协议书”,这是明知故犯,更不能开成表见代理,将其法律后果及于上诉人。如果可以这样的话,那前面的“承揽加工合同”都可以和办事处来签订了,不必要上诉人来签订,从这点来说,被上诉是明知企业办事处职能的。被上诉人与办事处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不是善意的。
(二)、退一步来说,假设“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那是否必然就以此据来追究上诉人的欠款责任呢?未必一定是这样。首先,前面代理人说过,如果双方对此“协议书”都无异议,则是可以以此为据的。但本案中上诉人并不认可,而且提出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上诉人并未欠被上诉人的款。在这种情况,则就不能单单以此“协议书”为据了,而必须查明双方有关的全部业务往来情况,以查明的事实来证明此“协议书”内容是否真实,是否能作为证据。其次,即使不能查明双方发生的全部业务往来,代理人认为,对于有异议的“还款协议书”,被上诉人至少应该向提出其与办事处进行过核帐的证明或双方认可的核帐清单,以此来佐证“还款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是否真正核过帐。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在上诉人提供证据提出了异议的情况下,怎么能以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呢?
四、关于支付被上诉人二万元款的情况说明。
在一审和正在进行的二审中,被上诉人都提出上诉人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付了2万元款的情况,以此来证明上诉人认可了“还款协议书”。对于这点,代理人要说明的是,根据上诉人的一般做法,上诉人支付款项,是依据当地办事处的申请,并附上用途说明,经过公司审核后发放的。但这2万元,只有申请却没有用途说明而就支付了款,这是上诉人审核不严造成的差错。这2万元款,上诉人是不应支付的,是上诉人多付给被上诉人的,并不是象被上诉人说的那样,是上诉人按“还款协议书”付的款。在2005年1月,上诉人根本都不知道有此“还款协议书”的存在,只是在一审开庭时才知道此“协议书”,上诉人怎么可能按此付款呢?对于此款,上诉人保留依法追回的权利。
五、关于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在上诉人提交的五份“承揽加工合同”之前付款凭证的说明。
被上诉人在今天的开庭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些在“协议书”签订前、上诉人提交的五份合同之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凭证,以此证明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双方发生的业务根本就不只是上诉人提交的五份合同业务,而是发生了很多业务,以此来证明“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对于此,代理人要向法院说明的是,在2003年7月前,上诉人并未和被上诉人发生过业务,那些支付凭证,是上诉人代当时的“南昌红开公司”支付的。上诉人为什么会代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呢?因为上诉人和“南昌红开公司”同属武汉红开集团,是其全资子公司,但各自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因为“南昌红开公司”经营不善,集团决定关闭,为了平稳过渡,集团决定由上诉人代为支付该公司在南昌的一些债务,此债务由集团认可后,在上诉人上交利润中予以扣除。这就是为什么会有那些凭证存在的原因,那些支付凭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做业务的证明,而是上诉人代兄弟单位付款的证明。
审判长、审判员,我国正在步入法制社会,查明事实真相,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在今天的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并未欠被上诉人的钱款,并从法律上论证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办事处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不能作为要求上诉人付款的为依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基本事实、未查明双方真实业务来往的情况下,仅凭一纸有异议的“还款协议书”就做出了判决,上诉人深为不服。因此,代理人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全部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公司的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我的第一轮代理意见完毕,谢谢!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陶小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