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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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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香港人民币业务的发展,规范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境内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人民币债券是指境内金融机构依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行的、以人民币计价的、期限在1年以上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具体发债期限可根据内地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和资本账户可兑换进程确定。
  第四条 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申请材料,并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对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的资格和规模进行审核,并报国务院。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对境内金融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所筹的资金进行登记和统计监测,并对境内金融机构兑付债券本息进行核准。
  第六条 商业银行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最近3年连续盈利;
  (四)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六)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性银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比照商业银行条件办理。
  第七条 金融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发行人民币债券的申请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拟发债规模及期限;
  (四)人民币债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境内金融机构近3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意见全文;
  (六)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对境内金融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的申请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同意发行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时批复其外债规模。
  第九条 境内金融机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其债券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境内金融机构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的,其发行人民币债券的核准文件自动失效,且不得继续发行本期债券;如仍需发行的,应依据本暂行办法另行申请。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的标准按照香港金融市场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境内金融机构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境内金融机构应当在人民币债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债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申请办理债券资金登记。
  第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资金的调回以及兑付债券本息涉及的资金汇划,应通过香港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
  第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发行人民币债券所筹集资金到位的30个工作日内,将扣除相关发行费用后的资金调回境内,资金应严格按照募集说明书所披露的用途使用。
  第十四条 人民币债券本息的兑付应当以人民币资金支付。境内金融机构兑付人民币债券本息,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申请。银行应当凭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核发的核准件为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兑付人民币债券本息的对外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资金及后续资金调回、本息兑付应按《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96)汇国发字第13号)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十六条 人民币债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发售、交易、登记、托管、结算以及信息披露等事宜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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