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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业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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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流通发[2012]4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典当业监管制度,提升典当业监管水平,切实保证典当业规范经营,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典当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商 务 部
                                      2012年12月5日

                       典当行业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典当行业监管工作水平,规范典当企业经营行为,促进典当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典当行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典当作为特殊工商行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大局出发,准确把握典当行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定位,增强服务意识,不断完善监管体系,依法从严行使监管职责,切实做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
  第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大现场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监管力度,采用以下方式开展监管工作:
  (一)定期审核分析典当企业财务报表等;
  (二)利用典当行业监管信息系统进行监管与分析;
  (三)现场检查;
  (四)约谈典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高管人员;
  (五)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核查;
  (六)根据投诉、举报或上级机关要求进行核查;
  (七)其他监管方式。
  第四条 重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依法维护行业权益,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配合相关部门加强监管,维护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监管责任
  第五条 典当行业监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属地管理责任。
  第六条 商务部负责推进全国典当行业的监管工作,推动典当行业法律体系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典当行业发展规划和布局方案,研究制定典当行业监管政策、制度、典当企业经营规则,部署有关工作,并根据需要开展调查和检查,指导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典当行业的监管工作和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工作。
  第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对本地区典当行业监管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对《典当经营许可证》和当票进行管理;建立典当行业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每年抽选不少于20%的典当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八条 地市级(含直辖市区县、省管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典当行业的日常监管,建立现场检查和约谈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典当企业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规违法行为,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工作,每半年至少对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九条 县级(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的监督检查,重点进行现场检查,配合省、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
  第十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监管职责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明确分管领导,配备监管人员,加强典当监管和业务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素质。
  第十一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明确具体监管责任,在准入审批、日常监管、年审等环节建立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责任制度,建立审批、检查、年审等环节的审批签字制度,以明确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 建立监管工作奖励和责任追究机制。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对监管工作优秀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对监管失职以及监管不到位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在开展监管、检查工作时要公正廉洁,严禁借检查之机吃、拿、卡、要,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典当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根据科学发展、合理布局、严格把关、明确责任、公开透明、公正廉洁的原则把好典当企业市场准入关,加强廉政建设,完善审批制度。
  第十五条 典当企业的准入要符合商务部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布局方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行业发展规划和布局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典当行业发展规划,开展年度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工作,将设立审批结果及时报商务部备案并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和商务部有关文件规定审核典当企业设立申请,把握以下监管要求:
  (一)法人股应当相对控股,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2以上,或者第一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单个自然人不能为控股股东。
  (二)严格审核法人股东是否具备以货币出资形式履行出资承诺的能力。法人股东应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若干家规模较大、信誉较好的会计师事务所中选择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应有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记录。
  (三)自然人股东应为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8周岁以上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犯罪记录,信用良好,具备相应的出资实力。
  (四)出资人应出具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典当行业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加强监督管理,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以他人资金入股。
  (五)优先发展经营规范、实力雄厚、资本充足、信用良好、具备持续盈利能力的法人企业设立典当企业。
  (六)有对外投资的法人股东企业,应承诺如实申报长期股权投资。
  第十七条 地市级(含直辖市区县、省管县)商务主管部门要把好申请设立典当企业的初审关,对申请者的实际情况和拟设典当企业的场所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典当行出资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严防以借贷资金入股、以他人资金入股等。对批准设立的新增典当行要持续跟踪半年以上并监督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情况。

                      第四章 日常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重点对非法集资、超范围经营、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故意收当赃物、违规办理股票典当业务等违规违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发现上述违规违法行为立即纠正、处理。
  第二十条 在进行现场核查时,应检查典当企业是否在经营场所悬挂《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公开经营范围和收费标准,自觉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典当企业资金来源和运用的监管。严格财务报表中应收及应付款项的核查。
典当企业的合法资金来源包括:
  (一)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注册资金;
  (二)典当企业经营盈余;
  (三)按照《典当管理办法》从商业银行获得的一定数量的贷款。
  典当企业只能用上述资金开展质、抵押典当业务及鉴定评估、咨询服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银行存款和现金的监督管理。地市级商务部门应监控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的资金流向,对典当行银行开户账户进行备案登记,抽查典当企业的银行发生额对账单和现金,防止出现资金抽逃、违规融资。现金管理要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注重加强现金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重点加强典当企业与其股东的资金往来监控。禁止典当行向股东借款、典当行股东以典当行名义为自己招揽业务、股东利用典当行违法违规从事金融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股票等财产权利典当业务的监督管理。禁止和预防典当行违规融资参与上市股票炒作,或为客户提供股票交易资金。禁止以证券交易账户资产为质押的股票典当业务。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典当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严禁私自分配、挪用经营许可证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当票与当物(质、抵押品)的对照检查,做到账物相符,防止和查处企业违规不开具当票、以合同代替当票、有当票无质(抵)押等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当票、续当凭证的监制和发放。省、地两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每户典当企业的当票购领、使用、核销情况建立台账,实施编号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当票和续当凭证的使用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并由检查人签字负责。典当企业当票与续当凭证使用的张数应与典当业务笔数相符,当票与续当凭证开具的累计金额应与典当总额相符,尚未赎回的当票与续当凭证的金额应与典当余额相符。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核对上述情况,发现问题,需责令企业作出说明并进行核实。当票和续当凭证发生遗失的,典当企业应及时在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并以书面形式报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加强典当企业档案管理。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到典当企业查验客户档案中有关证件、合同和当票等内容是否齐全、有效;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内容是否与证件和合同相一致,当票保管联是否存入档案,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是否与财务报表一致。
  第二十九条 加强典当企业财务状况的监督管理。典当企业每月应通过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填报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年度要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上报信息系统的数据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 加强信息化监督管理。要求典当企业安装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使用该系统实现机打当票、续当凭证,准确录入典当业务相关信息。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使用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日常监管,定期核查企业上报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严格当物的质、抵押登记制度。重点对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和大额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当物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支持典当企业依法办理当物的质、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典当企业股权变更管理。
  (一)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间隔1年以上。
  (二)新增股东或者增资股东应与新设典当企业对股东的要求一致,防止不具备资格的企业和个人进入典当行业。对经营未满3年或最近2年未实现盈利的企业进入典当行业严格审核,谨慎许可。
  (三)对于对外转让50%以上股份,控股股东转让全部出资额,同时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及股权结构等重大变更事项须严格审核,防止个别典当企业借机变相集资吸储或倒卖经营资格。
  第三十三条 典当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级以上商务部门应约谈典当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金;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股权或经营场所;
  (四)超范围经营,超比例发放当金,超标准收取息费;
  (五)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
  (七)不通过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开具当票、续当凭证,或以合同代替当票、续当凭证;私自印制当票和续当凭证;
  (八)其他违规违法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重大事项通报机制和风险处理机制。重大事项包括:
  (一)引发群体事件;
  (二)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
  (三)非法集资吸储行为;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的;
  (五)企业或主要法人股东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
  (六)企业或主要股东涉及重大诉讼案件的。
  发生以上重大事项,应在24小时内报告商务部。
  各地制定出台的有关典当业务政策文件、工作安排和措施应及时报告商务部。
  第三十五条 指导典当企业根据《公司法》和《典当管理办法》,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增加典当制度和业务规则的透明度,强化内部制约和监督,诚信经营,防止恶性竞争。
  第三十六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纳入商务执法热线,加大对典当企业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力度,提升监管实效。引导新闻媒体正确宣传典当企业的功能和作用。

                       第五章 年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典当企业年审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年审报告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商务部。
  第三十八条 年审内容应包括下列重要事项:
  (一)典当企业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主要核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现象。
  (二)典当企业资金来源情况。主要核查有无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等违规行为。
  (三)典当企业法人股东存续情况,法人股东工商年检情况,典当企业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情况。主要核查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金额是否超过该股东的入股金额,典当行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典当业务结构及放款情况。主要核查典当总额构成及其真实性,是否有超比例放款、超范围经营,尤其是有无发放信用贷款情况。
  (五)典当企业对绝当物品处理情况。主要核查绝当物品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范围经营。
  (六)当票使用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的所有业务是否按规定开具了全国统一当票,是否存在以合同代替当票和“账外挂账”现象,是否存在自行印制当票行为,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与真实的质、抵押典当业务是否相对应。
  (七)息费收取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是否存在当金利息预扣情况,利息及综合费率收取是否超过规定范围。
  (八)典当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情况。主要核查是否存在私自变更或违规变更情况。
  (九)典当企业有分支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包括企业本部、分公司分别及合并的财务报表。分支机构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分支机构具有监管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年审报告书上出具初审意见。对于年审结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予以公告。年审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典当企业定为A类;年审中有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经处罚或整改得以改正的典当企业定为B类;年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典当企业不得通过年审。
  第四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对不同类别的企业采用分类管理,对A类企业给予扶持;对B类企业加大监管、检查力度,对其变更、年审、主要股东参与新增典当行或分支机构设立采取更严格的监管。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已不具备典当经营许可资格的典当企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终止该企业典当经营许可,并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具体监管细则或规定有关事项,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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