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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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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外国银行代表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银行类代表处。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外资银行下列事项应当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六条 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国籍以外国银行注册地为准,如外国银行名称已体现国籍,可不重复。如外国银行的责任形式为无限责任,可在中文名称中省略责任形式部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中文名称只须标明责任形式。
  第七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或者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本办法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八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当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须公证、中国境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材料无须认证。
  银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

  第九条 拟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备有效的反洗钱制度,但中方非金融机构股东除外;
  (三)外方股东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一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已经设立代表处1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无须设立代表处;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并表范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
  (八)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各股东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合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各股东名称和出资比例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与业务经营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及网络建设初步规划;
  (三)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
  (五)拟设机构各股东的章程;
  (六)拟设机构各股东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机构各股东最近3年的年报;
  (八)拟设机构各股东的反洗钱制度,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可不提供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机构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
  (十)拟设机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一)初次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应当报送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十二)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十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业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各股东及其持股比例、拟任董事长和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姓名等;与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当同时申请关闭代表处;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六)拟设机构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七)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八)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九)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

  第二十二条 外国银行申请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承诺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且具备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分为改制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改制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改制筹建申请资料,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改制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五条 申请改制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改制筹建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如同时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标明拟增加的注册资本金额及币种;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机构改制计划,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与业务经营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及网络建设初步规划;
  (三)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申请人关于将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在中国境内分行债权、债务及税务的意见函以及对改制前原中国境内分行的债权、债务及税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函;
  (六)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内容包括允许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使用其商誉、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提供资本、管理和技术支持等;
  (七)申请人提出申请前2年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八)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意见书;
  (九)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改制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改制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改制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抄报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改制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二十七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地址、注册资本及其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及分支行行长的姓名等;
  (二)拟转入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模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情况表、贷款损失准备数额;
  (三)改制完成情况的说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合同转让法律意见书,对于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合同,应当对银行制定的紧急预案提出法律意见;
  (五)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七)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内容包括允许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使用其商誉、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提供资本、管理和技术支持等;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十)拟任外商独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十一)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后交回原外国银行分行的金融许可证,领取新的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外国银行分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由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三十一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银行应当在内地/大陆设立代表处1年以上;
  (六)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七)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
  (八)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无偿拨给拟设分行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经营状况良好,主要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并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四条 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五条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等;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五)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
  (七)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八)初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三十七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国银行分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行长姓名等;在拟设分行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当同时申请关闭代表处;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外国银行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外国银行对拟设分行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保证书;
  (六)拟设分行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七)拟设分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八)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九)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国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设立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营运资金;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二)主要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三)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一条 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二条 筹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三条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等;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年报;
  (五)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六)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申请人关于同意设立分行的董事会决议;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五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行长姓名等;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六)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七)拟设机构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八)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支行设立



  第四十八条 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在拟设支行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区划内设有分行或者分行以上机构。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区划是指所在城市及以下行政区划。
  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行可以申请在广东省内设立异地支行。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行,可以申请在广东省内设立异地支行。异地支行是指分行在不同于分行所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四十九条 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营业1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正式营业1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监督、授权和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并有足够的专业经营管理人才;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设立支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一条 筹建支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支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筹建申请。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银监会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申请筹建支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支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等;
  (三)申请人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拟设机构上一级管理机构最近1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五) 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五十四条 拟设支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支行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支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银监会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拟设支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一式两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支行行长的姓名等;
  (二)开业申请表;
  (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已拨付到位,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拟设支行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六)拟设支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七)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八)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六条 支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



  第五十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已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拟设代表处所在地为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机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外国银行在同一城市不得同时设有营业性机构和代表处。

  第五十九条 外国银行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拟任首席代表姓名等;
  (二)代表处设立申请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等;
  (四)申请人章程;
  (五)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六)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七)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八)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九)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十)初次设立代表处的,申请人应当报送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已经建立代理行关系的证明,以及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十一)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银监会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迁入办公场所的,银监会批准文件失效。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第六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变更事项;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六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申请以境外人民币资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说明人民币资金的来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后的业务发展规划、资金用途、对主要监管指标的影响等;
  (三)申请人及其股东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董事会决议,外国银行关于变更分行营运资金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股东及外国银行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获准变更营运资金,应当自银监会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二节 变更股东



  第六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本条前款所称变更股东包括股东转让股权、股东更名以及银监会认定的其他股东变更情形。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特殊情况下,经银监会批准,变更后的股东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是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
  (五)申请人股权转让方与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签署的转让(变更)协议;
  (六)各股东与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
  (七)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的章程、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最近3年年报、反洗钱制度、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中外合资银行拟受让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反洗钱制度;
  (八)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为外方股东的,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自银监会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银监会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相关交易的证明文件,同时抄报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变更事项;
  (二)变更事项的申请已经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已就变更事项制定具体方案。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股东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的,该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根据银监会的要求进行相关调整。

  第七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应当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合并须经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两个阶段。
  吸收合并的,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变更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的申请;被吸收方自行终止的,应当按照终止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被吸收方变更为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新设合并的,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的申请;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终止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第七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分立须经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两个阶段。
  存续分立的,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新设分立的,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解散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第七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资料外,还应当向银监会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
  (三)申请人各方及其股东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各方股东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五)申请人各方股东签署的合并、分立协议、合资经营合同;申请人各方股东的章程、组织结构图、董事会及主要股东名单、最近一年年报;
  (六)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后银行的章程草案;
  (七)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和关于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抄送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各一份)。

第三节 修改章程



  第七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1年内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请。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仅涉及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且变更事项已经银监会批准的,不需进行修改章程的申请,但应当在银监会作出上述变更事项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将修改后的章程报送银监会及所在地银监局。

  第七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修改章程;
  (二)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已对章程草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七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修改章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修改章程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股东关于修改章程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五)原章程与新章程草案变动对照表;
  (六)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新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七)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变更名称



  第七十八条 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变更事项已获得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
  (二)申请人已获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新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文件;
  (三)申请人已承诺承担其在中国境内分行的税务和债务责任。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变更名称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由外资银行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重组等原因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在合并、分立、重组等变更事项发生5日内,向银监会及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监会(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变更名称申请表;
  (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章程;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组织结构图、董事会以及主要股东名单;
  (五)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保证书;
  (六)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七)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以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八)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更名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因其他原因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5日内,向银监会及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监会(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更名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或者意见书;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二)项、第(三)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变更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银监会授权外资银行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外资银行支行因变更营业场所而导致的变更名称的申请。

第五节 在同城内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



  第八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逐级抄报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
  (二)拟迁入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三)拟迁入住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四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外资银行不需进行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换领金融许可证。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解散



  第八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自行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八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自行解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自行解散;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第八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解散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自行解散,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自行解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自行解散,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自行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该机构自行解散的意见书;
  (五)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解散后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破产



  第八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机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或者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者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

  第九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破产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三)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破产的意见书;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 分行关闭



  第九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分行;
  (二)外国银行关闭分行已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第九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关闭分行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关于拟关闭机构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五条 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提取生息资产的申请,由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提取生息资产,申请人应当向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六条 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申请提取生息资产,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关于清算情况的报告;
  (三)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分行关闭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



  第九十七条 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申请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八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拟关闭分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 支行关闭



  第九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支行;
  (二)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第一百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关闭支行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支行的董事会决议;
  (三)拟关闭支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关闭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代表处;
  (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关闭方案及人员安置计划。

  第一百零三条 外国银行关闭代表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并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四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特殊情况下,该申请书可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三)代表处关闭方案、人员安置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开办人民币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分为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和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两种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且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中部、西部和东北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的盈利性指标按照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考核;
  (二)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营业性机构提出申请前在内地/大陆开业2年以上,且提出申请前1年盈利;
  (三)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对在内地的港资企业、澳资企业的人民币业务,提出申请前在内地开业1年以上,且提出申请前1年盈利;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大陆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对在大陆的台资企业的人民币业务,提出申请前在大陆开业1年以上,且提出申请前1年盈利;
  (四)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分行的盈利性指标,按照在内地/大陆分行合并考核;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零七条 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对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除应当具备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业务特点以及业务发展需要的营业网点。

  第一百零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申请,由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规程;
  (四)截至申请日的前2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设在中部、西部和东北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提交截至申请日前2年的经审计的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财务会计报告;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银行在内地/大陆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交截至申请日前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银行在内地/大陆分行,提交截至申请日前1年经审计的内地/大陆分行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一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将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从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扩大至中国境内公民的,应当进行筹备。筹备期为自获准之日起4个月。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能在4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银监会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总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并进行筹备。筹备期为4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凭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验收合格意见书到银监会领取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确认函,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事宜。

第二节 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境内外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发行登记表;
  (四)申请人关于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股东关于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董事会决议;
  (六)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募集说明书;
  (八)发行公告或者发行章程;
  (九)申请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十)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下列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者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者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应当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台、中台、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者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具有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的正式授权,其母国应当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总行(地区总部)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同时该分行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权应当对交易品种和限额作出明确规定;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对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者展业计划;
  (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内容包括:
  1.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当体现交易前台、中台、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
  2.新业务、新产品审批制度及流程;
  3.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
  4.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
  5.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6.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
  7.交易员守则;
  8.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职责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
  9.对前台、中台、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四)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
  (五)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六)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敞口量化规则或者风险限额授权管理制度;
  (七)第三方独立出具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七条所列条件,除报送其总行(地区总部)的上述文件和资料外,同时还应当报送下列申请资料:
  (一)外国银行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外国银行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外国银行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开办发卡业务和申请开办收单业务。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恶性案件;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具备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名,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中国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当具有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中国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在中国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特约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务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信用卡业务发展规划;
  (四)信用卡业务管理制度;
  (五)信用卡章程,内容至少包括信用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信用卡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用卡卡样设计草案或者可受理信用卡种类;
  (七)信用卡业务运营设施、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介绍;
  (八)相关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介绍;
  (九)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告;
  (十)信用卡业务运行应急方案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十一)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十二)信用卡业务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三)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十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 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具备《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银监会联合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资料,同时抄送银监会。

第六节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有效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备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的能力和经验;
  (四)理财业务活动在申请前一年内未受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处罚;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申请,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主要策略、相关市场分析、管理与操作程序、风险管控措施、资源保障情况以及网点和人员规划;
  (三)与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内容至少包括理财业务管理的相关制度、外汇投资或者交易管理的相关制度以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制度;
  (四)与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风险管理制度;
  (五)托管协议草案;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节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托管业务的部门;
  (二)有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三)具备安全保管托管资产的条件;
  (四)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五)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已获准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不需进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申请,但应当在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后5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申请,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当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当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者展业计划;
  (三)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为从事该项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四)申请人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节 开办其他业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是指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所指的业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所指的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结构和规章制度,内控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四)符合外资银行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内部决策程序通过;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备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所指业务的申请,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所指的业务,应当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拟经营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所指的业务,应当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拟经营业务的详细介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拟经营业务的人员配备情况及业务系统的介绍;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须经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任职资格的外资银行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申请担任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拟任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无不良记录;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大学本科)学历,且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应当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者8年以上从事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具有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在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一百四十一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者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者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者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本人或者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包括但不限于在该外资银行的逾期贷款;
  (九)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拟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者明显分散其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十)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首席代表的;
  (十二)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更换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代表处更换首席代表,拟任人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外资银行应当指定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3日内向任职资格审核的决定机关报告。
  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外资银行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外资银行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者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无须提交原岗位离任审计报告。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一百四十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应当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副董事长,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应当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五)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经济、金融、法律、财务有关的工作经历,能够运用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银行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理解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董事会职责以及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六)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当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七)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内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
  (八)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规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
  (九)担任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当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1年以上)。

  第一百四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下列外资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合规负责人、支行行长,以及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更换行长(总经理)、外国银行代表处更换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会授权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核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由银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核准任职资格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分行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随分行开业或者代表处设立申请由银监会核准。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随分行开业批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代表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随代表处设立批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申请核准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任职资格,申请人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的申请书,其中,由银监会核准的,致银监会主席,由银监局核准的,致银监局负责人;申请书中应当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机构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
  (三)经授权签字人签字的拟任人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拟任人从事商业银行业务及相关管理经验、履职计划的详细说明;
  (五)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以及任职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
  (六)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规定应当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还应当报送相应的会议决议;
  (七)拟任人离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或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
  (八)拟任人在银行、银行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中担任、兼任其他职务的情况说明;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五十条 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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